不在同一县市的总分支机构之间相互移送货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移送货物的目的可能是用于销售,也可能是用于非销售,那么,不在同一县市范围内的总分机构之间移送货物如何进项税务处理呢?
一、增值税相关税务处理
(一)总分支机构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
1.对于总机构而言
总机构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A000200403@”总机构在移送环节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2.对于分支机构而言
总机构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A111800000@”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3.视同销售行为的发票开具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F000101900@”虽然总机构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不属于对外发生经营业务,但是,总分机构之间货物移送行为,符合条件的,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总机构视同销售纳税,其销项税额将构成分支机构的进项税额。而在此种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据以抵扣的唯一依据。因此,总需要向分支机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分支机构就会由于无法取得抵扣凭证而丧失税收权益。
(二)总分支机构间移送货物用于非销售
如果总机构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用于非销售,那么,在移送环节将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总机构也就不用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比如,移送用于非销售目的的办公用品、办公家具等等,无须进行视同销售处理。
#企业所得税#二、企业所得税相关税务处理
《所得税法》实行的是法人税制。总分机构之间移送货物,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属于同一个法人之间的货物转移,不属于销售货物范畴,也不属于视同销售货物的范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项,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总分机构之间的货物移送不满足“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的条件,故不能确认为所得税法上的商品销售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的规定,企业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总分支机构间移送货物的税务处理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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