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诉讼之“一事不二罚”在税务处罚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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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7年2月,王某因经营所需,向海丰公司提出租借其《税务登记证》使用的请求,租期为一年。鉴于同王某长期以来的良好关系,海丰公司思考后,同意了王某的租借请求,双方为此签订合同,约定将海丰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租借给甲,租期一年,并约定了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2007年4月税务机关检查时,发现了海丰公司租借税务登记证的行为,遂对其处以2000元罚款,海丰公司缴纳罚款后,由于约定租借甲的期限尚未到期,于是便继续将税务登记证件租借给甲。2007年11月,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再次发现此问题,遂认为海丰公司为累犯,决定对其处以8000元罚款。海丰公司对此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税务机关针对其出借《税务登记证》这一事实适用同一法律规定两次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二、税务争议焦点
本案中税务机关对该公司的行为构成 “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违反吗?
三、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其中所谓转借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纳税人有偿或无偿的将税务机关发给其专属使用的税务登记证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转让给其他单或个人使用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该行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海丰公司的行为毫无疑问属于这种行为,应当接受处罚。但是,税务机关可否对其进行两次处罚呢?进行两次处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呢?
“一事不二罚”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违法行为,而不是指同一类违法行为。所谓“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违法行为并无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需要按照规范这一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去判断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在执法实践中,同一违法行为与同类违法行为往往容易混淆。所谓同类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上相同的多个违法行为。对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但对同类违法行为可以处罚多次。怎样才算构成一个违法行为呢?其标准是单行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中的具体规定。一般情况下是在该违法行为实施的当时即告成立,对于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的,该违法行为在行为终了之日成立。并且对于处于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应当认为该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后即告结束。因为按照《行政处罚法》,当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后,违法者负有立即改正的义务。如果不改正,继续实施,则表明其又实施了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对于这个新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是可以进行再次处罚的。因此同一违法行为与同类违法行为区别的标志在于,某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在继续状态下的违法行为是否已经终了或者已经被行政机关查处,行政机关限期纠正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综上,虽然海丰公司出借税务登记证的行为处于连续状态,但是海丰公司在2007年4月税务机关第一次处罚后,就负有及时改正的法定义务,但其并没有改正,而是继续将税务登记证出借,这就表明其又重新实施了一个新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对于海丰公司在税务机关处罚后的继续出借行为属于同类违法行为,而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对其后一个违法行为再次进行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
四、税务争议解决
本案审理法院认为,虽然海丰公司出借税务登记的行为性质相同,所违反的法律规定相同,但前后两次出借税务登记证的行为从时间和行为内在联系上不具有连续性,被告对这两次出借行为进行分别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海丰公司以其两次出借行为属同一性质的事实,被告不得进行两次相同处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了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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