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以后,有一家生产销售冰箱的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冰箱的销价和进价一致,盈利的点在于供应商的返利,且该部分返利和销售数量挂钩,该公司2016年5月—12月获得供应商返利共计500万元,且未冲减进项税额。税务机关在税收检查中发现该问题,对此问题的处置,税局内部产生了分歧,一部分工作人员认为平销返利应当依照17%的税率冲减进项税额,还有一部分工作人员认为该返利应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依照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那么,到底应该按照哪种标准处置?税局内部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分歧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应属于平销返利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的规定:“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该公司的行为符合该项规定,应当按取得的返还资金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应属于经纪代理服务的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六项第8款的规定:“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服务。包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该返利属于收取的代销货物手续费,符合经纪代理服务的要求,应当按照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上述分歧现象是在全面营改增以后出现的,这种情况在日常工作中是比较常见的,两个观点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判定该项行为属于什么应税项目上面。如果将该项行为判定为平销返利行为,那么,该商业企业需冲减72.65万元的进项税,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说供应商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票来抵扣这72.65万元的税金;如果将该项行为判定为经纪代理服务,那么该商业企业需要补交增值税23.3万元,同时供应商可以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28.3万元的税金。由于税务机关人员对上述返利属于哪项应税项目存在比较大的分歧,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可以尽快明确,解决分歧。
营改增后平销返利行为将何去何从
来源:未知
时间:
字体:[ ]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