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实务中所说的“三流”,是指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一致”是指货物、资金、发票的流向必须一致。
一、国税总局关于“三流一致”说法的回复
全面营改增之初,国家税务总局在5月26日总局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中对一个住宿费发票进项税抵扣中的“三流一致”的答复引起大家的广泛关注。问题和答复如下:
“第二个问题是说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
“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的意思是说,对于增值税的进项税抵扣,从来就没有过规定说,如果因为付款账户不同,就不可以抵扣进项税。如果有,那也是大家理解有误,没有看懂法规文件的真正含义。
二、关于“国税发〔1995〕192号”对于“三流一致”的规定及理解
根据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我们多次阅读该条法规,再结合上述国税总局的回复,终于弄明白,原来条款里面所说的“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指的不是支付款项的单位,而是收款单位。那么国税发〔1995〕192号)文所表达的意思应该是: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收款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抵扣进项税,如果不一致,将不予抵扣进项税。
这种理解,也在税务局发布的国税函〔2006〕1211号文件得到证实,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 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诺基亚公司采用总公司对北京、江苏和东莞三个地区分公司的购销业务实行统一结算方式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37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关于“三流一致”进一步的规定及实务分析
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规定同时符合上述文件所列三种情形的情况界定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纳税人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
不符合以上情形的,由开票方举证来证明自己不属于虚开行为,在税务机关未认可开票方提供证据进行协助调查认定之前,受票方是不能进行抵扣的。上述法规最后一句里面的“可以”是指受票方能够自主选择是否抵扣的权利。而关于“受票方取得不符合以上情形发票”这个反面并没有作出规定,意味着并不反对受票方进行抵扣,由于开票方存在是否虚开发票认定的不确定性,即由受票方自主选择可能要承担虚开发票的税务风险。
综上所述,国税发〔1995〕192号文中所说的“如果不一致,将不予抵扣进项税”的表述太过武断,实际交易情况复杂多变,“三流不一致”,未必就一定会有虚开问题。到底有没有虚开,还需开票方拿出证据,经税务机关调查认证,方可确定。
关于“三流一致”的源头:国税发〔1995〕192号不得不说的那些事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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