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详情
甲公司为一家具销售企业,为了便于销售,在各地设立了仓库,同时指派几个员工负责管理并销售这些家具,这些员工的费用开支以及销售发票的开具和货款的回收均由该公司负责。公司认为其在外地租用的仓库不属于机构,而且与该货物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从某公司转移,在产品发往各地仓库时,货物能否售出、售给谁、售价是多少均不能确定,所以在货物移送时没做销售处理。但当地税务机关稽查时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且两个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视同销售,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要求该公司对上述移送的货物补缴税款并处以罚款。
二、双方争议焦点
本案件中,企业与税务机关争议的焦点在于,货物移库是否应视同销售。
企业的观点:其在外地租用的仓库不属于机构,而且与移送货物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从公司转移,在产品发往各地仓库时,货物能否售出、售给谁、售价是多少均不能确定,所以在货物移送时不应该做销售处理。
税务机关观点:货物在总分支机构间的移送应视同销售并缴纳增值税,甲公司需对上述移送的货物补缴税款,同时对该公司处以罚款。
三、税务分析
(一)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 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二)实务分析
由上述法规可以知道,“视同销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统一核算,二是用于销售。如果是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各自独立核算,那么二者在会计上应当分别确认收入,分别计算纳税。这属于正常销售,而不是视同销售。在总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的情况下,主要看是否用于销售。如果用于销售,则视同销售;反之,则不应视同销售。如果分支机构不开发票或不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则不具备“用于销售”的条件。既然不是“用于销售”,因此,总机构也就不可能“视同销售”。
甲公司在外地设立的仓库,一无营业执照,二无银行账号,只是一个货物的存放地,根本构不成分支机构。即使其在外地设立了分公司,如果该分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则总机构仍然无需在货物移送时缴纳增值税,而应当按照总机构最终与购买方签订的销售方式,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四、结论
甲公司为了便于销售而设立的仓库,不属于分支机构,仅仅作为货物的存放地。因此,甲公司不需要再移动货物时缴纳增值税。
货物移库是否需要做视同销售处理
来源:花瓣儿网
时间:
字体:[ ]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