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违法犯罪应追缴的税款,到底是税款还是赃款?
来源:会说
作者:徐战成
2018-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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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偷税骗税虚开等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应当补缴的税款,是不是赃款?

这个问题看起来似乎有点无聊,但笔者最近接触几个案件发现,如果不将其界定清楚,将使得很多工作难以顺利开展。

对于赃款,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规定,应该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责追赃;

对于税款,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只能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该项权力。

此外,对于存在偷税和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需要补缴税款的企业,在尚未履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前进入破产程序的,税款债权享有优先权,赃款则不享有优先权。因此,对于偷税骗税的偷骗税款性质的界定,还影响到债权优先性。

除了税款之外,《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4条对罚款也有例外规定: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也就是说,对于违反税收法规的税务行政罚款,也不适用一般追赃规定。

那么,对于偷税、骗税、虚开等税收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追缴的税款和罚款来说,适用什么规定呢?

首先当然是《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无论相应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税收征管法》都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问题在于,《税收征管法》第63条和66条都加了一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这句话该如何理解?

其实这句话完全是画蛇添足,徒增不必要的争议。构成犯罪,当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啊!还能藏着掖着?包庇犯罪?因此,《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争议在于:涉税犯罪移送后,税务机关还有没有继续追缴税款的权利?

关于这个问题,仍然是税款、赃款界定不清带来的。由此带来的争议,在著名的巴州麦博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州国税稽查局税务处理争议案件中,体现的淋漓尽致。

本案一波三折,一审税务局胜诉,二审税务局败诉,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其中,二审的裁判观点就是:巴州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巴国税稽处【2014】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对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再审的裁判观点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同,前者适用于补税等纳税义务决定,后者适用于处罚决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司法机关立案后税务机关就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作出补税处理决定。

其实,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局在1991年就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明确规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这部分税款属于国家应征税款的一部分,对其处理不能按一般赃款对待,不宜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追缴后直接上交地方财政,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办理上交国库手续。

二、税务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可先行依法追缴税款,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偷税、抗税案件,已追缴的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案件提起公诉时,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卷移送人民法院。

四、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退回。对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拒绝依据判决书缴纳或划拨税款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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