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算清缴:建筑业企业预估的成本能否税前扣除?
来源:会说
作者:何广涛
201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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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于建筑业企业的生产方式有特殊性,一般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而项目持续时间较长,经常会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因此,建筑业企业的建造合同收入确认与其他企业明显不同。

2、原收入准则体系下,建造合同收入是由《建造合同准则》规范的,基本的思想是根据完工百分比法来确认,也就是每年的收入和成本,按照本年的完工进度与合同总收入和合同总成本计算得出。

3、建造合同义务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新收入准则体系下,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除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以外,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其中的履约进度与建造合同准则下的完工进度并无实质区别。

4、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5、综上可见,只要建筑业企业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和成本,就与企业所得税没有差异,因此也无需填写A105000系列报表。

部分建筑业企业采取开票或者业主计量即确认会计收入,属于误用会计政策,应当进行纳税调整,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6、从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关于建造合同收入和成本的确认,完全彻底的贯彻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又遇到了一个成本如何扣除的问题。

7、完工百分比下,主营业务成本的确认是按照合同总成本与完工进度计算得出的,而资金则是根据对分包分供方的计量,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的。

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出现,对分包计量的金额是100万元,实际付款只有85万元,取得的发票可能是85元,也可能在汇算清缴前没有取得发票的情况。

那么,成本是按照100万元(权责发生制)扣除,还是按照85万元(收付实现制)扣除,还是不让扣除?

8、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在《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辅导》中完美的解决了这个问题:

「2.建筑施工企业预估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问:对于施工企业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的预估成本能否税前扣除?

答:考虑到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一般不对发包工程等进行结算,不能取得发票,待完工结算时才能取得发票的行业特点,如不允许未取得发票的预估施工成本税前扣除,会造成完工取得发票后需追补扣除预估施工成本,形成大量退税的问题。

为了便于征管,企业未取得发票等税前扣除凭证的预估施工成本可按照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税前扣除;工程完工年度,企业应提供预估施工成本的税前扣除凭证,对于未提供预估施工成本税前扣除凭证的,应追溯调整其已扣除的预估施工成本,计算补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但愿全国税务机关都能认可接受北京国税的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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