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乙己说:“茴”字有好几种写法。
阿莲想说,“等”字也有好几种解法。
第一种,白娘子说:千年等一回!这个“等”,是等待。
第二种,唐僧说:去西天取经的有我、悟空、悟能、悟净等我们师徒四人。这个“等”,是罗列结束的意思,“等”前不“等”后。
第三种, 领导说:上班不准迟到、不准早退、不准玩儿手机,等等等等。这个“等”是不限于已经明确的几项,还有好多不准干的事情,都在“等”里面藏着呢!
这就是我们伟大祖国的语言文化,博大精深。没有深厚的基础和精湛的造诣,时时处处会让人“蒙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第一条: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各位亲,您来说说,这个“等”字,究竟属于以上三种中的哪一种呢?
阿莲今天一上午都在琢磨这个事情。
都赖昨天《莲税观》推出了《怪哉 商贸公司开运费发票》一文,在文中对增值税的“混合”销售与“兼营”销售进行了表述。
但是,昨天晚上,有个朋友看了这篇文章后,一直在追问。追问11号公告第一条里说的意思,是不是除了“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这三种自产货物之外的其他自产货物如果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也可以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计算增值税。
阿莲的第一反应是:这个“等”是唐僧说的那种意思,正列举,“等”字之前的有,“等”字之后就没有了。
但是,阿莲一直都有个毛病,什么事情没有弄到清晰明了,就会寝食难安。
阿莲静下心来理了一下思绪:
最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里的“自产货物”的含义太广泛了。
虽然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修订并开始施行了,这个细则,身份尴尬地红着脸被人不断数落,但是总局一天不废他,谁也拿他没办法。至于新细则出来具体是各什么说法,现在我们也不好妄自揣度。
后来,财税【2016】36号文的附件1的第四十条,已经用“以下犯上”的形式,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六条否定了。
然后,总局又非常有意思发布了2017年11号公告,又用“以下犯上”的形式,将财税【2016】36号文的附件1的第四十条给撕开了一道“口子”。
这个“口子”究竟有多大,关键在于这个“等”究竟是属于哪一种“等”?
阿莲看了网上的说法,众说纷纭,不一而足。总局在11号公告的解读里,竟然没有任何解释。
让阿莲很头疼。
制定文件的人,缄默着;执行文件的人,苦恼着。无数声音高喊着:给我自由!
阿莲无奈之下,专门就这个问题,请教了财税浪子王骏老师。王老师的意思是,这个“等”,是领导说的那个“等”,但也不完全是领导说的那个“等”。
也就是说,这个“等”,不仅限于“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这三种自产货物。但是也不能是无限制的范围范围扩展,应该是和“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这三种自产货物性质相类似的自产货物。
比如:门窗、消防设备、安防设备等,安装以后,货物的状态不会发生改变的这一类。但不能是沙、石、混凝土、钢材等这些货物。
阿莲觉得,这样的解释比较能够令各方所接受。
说到这里,这个“等”字的问题,暂时可以这样理解吧。但是,作为一名基层税官,阿莲特别期待总局在以后出台文件的时候,好歹给个明白话,不要给各方留下争议的空间。
顺带说一下另外一个事情。1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有朋友就问:销售自产的非电梯货物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如果分开签合同、分开核算的,建安服务部分也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吗?
阿莲认为,电梯的事,是特殊中的特殊。不是电梯,就不要参照执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