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45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企业出租不动产,与对方签订合同规定每年10月1号之前给付当年的房屋租金。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租金从14年开始一直没给付,请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认,是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确认还是按照对方实际收到租金款项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企业出租不动产,与对方签订合同规定每年10月1号之前给付当年的房屋租金,不属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而应按照36号文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即“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其中,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按照收讫销售款项确认应税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应以发生应税行为为前提;收讫销售款项,是指在应税行为发生后收到的款项,包括在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本案例中,企业与对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且书面合同确定了付款日期,应按照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