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纳增值税劳务究竟是指何种劳务
来源:税海涛声
作者:段文涛
201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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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笔者在《所得税“劳务”与增值税“劳务”的区别》一文中,曾提出如下观点:

《办法》对于劳务的表述用词有两种,一是第十一条的“劳务”,二是第十八条的“应纳增值税劳务(简称应税劳务)”。

在增值税体系中,劳务,是指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又称“增值税应税劳务”。且增值税的劳务与服务是两项独立的应税项目。

而在企业所得税体系中,《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是将“提供劳务收入”与销售货物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分开来并列表述的。

继而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对“劳务收入”予以细化列举:“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可见,企业所得税所称劳务包含了增值税的全部应税劳务和部分应税服务项目。

《办法》第十八条所涉及的“应纳增值税劳务(简称应税劳务)”仅限于增值税“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在境内共同接受这两种劳务的企业方可“以分摊劳务支出的企业所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但是,这样一来,会出现一个问题,《办法》第十八条所称“应纳增值税劳务(简称应税劳务)”如果仅指《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增值税应税劳务,那么除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外,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仓储租赁、咨询经纪、教育培训等增值税服务的相关支出,则不能使用分割单。

因此,就有了第二种理解。即,《办法》第十八条所称“应纳增值税劳务(简称应税劳务)”不等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增值税应税劳务(简称应税劳务)”。

这种理解也有其理由,毕竟“应纳增值税劳务(简称应税劳务)”与“增值税应税劳务(简称应税劳务)”这两种表述比较,虽然简称均是“应税劳务”,但是《办法》第十八条“应纳增值税劳务”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表述还是有细微区别。

继而,就把《办法》第十八条所称“应纳增值税劳务(简称应税劳务)”理解为“应当缴纳增值税的企业所得税劳务”。其范围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对“劳务收入”的列举范围。

也就是,上述企业所得税劳务中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劳务为《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的应纳增值税劳务(简称“应税劳务”),那么又何谓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非应税劳务”呢?

难道《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列举的“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这些项目中,还有哪些是不应缴纳增值税(除免税项目外的所有不征增值税项目)的?

而且,将“应纳增值税劳务(简称应税劳务)”这样一个具有浓厚增值税色彩的名词,理解为“应当缴纳增值税的企业所得税劳务”这样一个税种杂交的名词,总感觉怪怪的。

究竟如何理解《办法》第十八条“应纳增值税劳务(简称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范围,这还真是个纠结的事儿。

但这个问题还非常重要,因为涉及到在境内共同接受劳务的企业,究竟接受哪些劳务发生的支出,可凭分摊劳务支出的企业所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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