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物业资质要求后,代收自来水增值税如何处理?
来源:税海涛声
作者:段文涛
201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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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务院对《物业管理条例》再次进行了修改,其中,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具有相应资质的”。

在税收政策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那么,本次修改,对该项政策的适用,会有何影响呢?

这个问题,我前几天也考虑过。当然,看物业服务企业是否进行了工商登记、是否存在物业服务相应的营业项目,这也不失为一种方法,但是,随着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在工商登记的项目这个问题上,可能会遇到新问题。

我倒是认为,原《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这次修订,删去了该条中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我更愿意将该条理解为是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选择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一项规定,即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关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规定,我一直理解是,我们不去纠结于是否具有资质,而是把着眼点放在另外一处,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这个定语上。

既然总局咋下文时,不是简单的用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个表述,而是非常明确的用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即在纳税人前面加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这个限制性的定语,那就表明适用此项政策的,不是所有的纳税人,而仅是“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

那么,我们在判定某个纳税人是否可以适用该项政策时,就把重点放在“是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这个关键点上面。

既然总局公告中也没说资质的问题,那么,你有没有物业管理资质,我不去纠结你,而是审核你是否属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何谓“物业管理服务”呢?在税收政策中尚无明确界定,那我们就来看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有没有界定。

还真有,就在《物业管理条例》的第二条,就有一个很明确的界定,即“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那好,如果你这个企业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的这个条件,那么,你就是总局第54号公告中所称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就可以适用该条的相关税收政策,反之,则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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