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组群里的火药味:土增税57号文适用主体的争议
来源:会说
作者:王骏
2018-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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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组税务群每年6月的年度学习大会即将开始了,但是今年报名很不太热闹,大约只报名了约70人,但是由于是大名鼎鼎的资本税务徐贺老师坐镇,本次大会的精彩与实用是毋庸置疑的。

群里的大咖W老师最近录制了一个视频,讲述关于土增税重组的57号文。这个视频很精彩,中国财税浪子也是从头到尾学习了三遍。群里的另外一位大咖C老师提出了个别意见。对于外国企业(境外企业、非居民企业,这几个名词术语意思是不一样的,我们则其共同性用之)是否适用于土增税改制重组的57号文大家好像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群里的美人计老师、元素鲜肉老师都出来参与讨论,大家意见真的不太一致,充满了火药味。

57号文一共规范了整体改制、企业合并、企业分立、投资入股等四种改制重组的类型。这里的合并与分立似乎并未有规定不能涉及外国企业。理解上,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 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 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还应适用以下暂行条例:(一)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很显然,外国企业适用我国的土增税暂行条例,当然也就完全可能适用相关的优惠规定。

在涉及重组契税的财税[2018]17号文明确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但是在重组土增税的财税[2018]57号文中没有这样的规定。从这这个规定来看,土增税政策本身也并未限制外国企业适用重组的优惠政策。

当然,《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建房[2015]122号)第三条规定: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对于实施住房限购政策的城市,境外个人购房应当符合当地政策规定。从这角度来说,境外企业持有内地房产的前提是在内地设有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假设一家美国企业吸收合并了一家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在内地江苏省分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持有房地产。两家企业合并后,江苏省的分支机构也变更到美国企业名下,这个时候的房地产香港某某公司江苏分公司名下变更为美国某某公司江苏分公司名下,是否可以适用土增税57号文第二条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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