坏账损失专项报告必须由外部机构出具?
来源:蔡桂如
作者:蔡桂如
2018-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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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纳税人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向税务机关专项申报作为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税务机关要求该纳税人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这项要求有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上述两条中的“专项报告”并未指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

对于需要“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事项,25号公告都有明确要求,如:

第二十七条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四十五条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因此,笔者认为25号公告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所指“专项报告”只要纳税人自己出具即可,这样也可以降低纳税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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