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文号: 国税函〔2009〕456号
日期:2009-08-24 有效性:条款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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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第二条部分修改。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本篇法规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修改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供应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9〕76号)已悉。按照国家卫生部门有关规定,你局请示文所述供应非临床用人体血液的纳税人系指单采血浆站,其经审批设立后可以采集非临床用的原料血浆并供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用于生产血液制品。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批复如下:
一、人体血液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选择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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