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
文号: 国税函〔2003〕1396号
日期:2003-12-29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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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1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应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对销售额未达到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其应免予征收而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在核实无误后按照规定的税款退还程序予以退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特此批复。

相关法规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认真落实涉农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问题的通知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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