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
文号: 财税〔1994〕35号
日期:1994-06-07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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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新税制实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要求对在价外收取的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这次税制改革,增值税税基包括价外收取的一切费用,这是严肃税法、保护税基完整所采取的重要措施。目前,国家规定的在价外收取的各项基金都已作为应税收入征税。因此,为统一税收政策,对在价外与应征增值税的销售收入一并收取的城镇公共事业附加,亦应按照税法规定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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