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 财税〔1994〕13号
日期:1994-01-01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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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7〕44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大连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销售的电力从1994年4月1日起至1995年底止暂减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在减税期间,对发电厂增值税定额率暂定为每千千瓦时3元,对供电环节增值税征收率暂定为2%。从1996年1月1日起恢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请依照执行。

抄报:国务院。

抄送:电力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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