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
文号: 国税函发〔1992〕1350号
日期:1992-09-11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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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我局国税函发〔1991〕484号文中曾规定“对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1991年内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此规定1991年底已到期。考虑到煤炭行业目前的实际经营情况及今后煤炭价格的变动趋势,经研究决定,对煤炭企业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1992年内仍按当地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从1993年起,对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恢复按当地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个别煤炭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减免照顾问题,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批解决。

相关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 河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未利用塌陷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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