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文号: 豫税地〔1989〕92号
日期:1989-10-20 有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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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第二条失效。参见:《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部分废止或失效全部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各市、地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1989年8月23日(89)国税地字第089号《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1、《规定》第五款。直接用于煤碳生产的占地,是指直接从事一线煤炭生产的用地,不包括辅助生产、办公,生活区等用地,具体由地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划分。
2、地方国营、集体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统配煤矿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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