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文号: 财税〔2004〕28号
日期:2004-02-05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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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17号,本法规自2006年11月27日起失效。】

辽宁、吉林、黑龙江、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山东、河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供热企业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三北地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山东、河南)的供热企业,在2003年至2005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上述供热企业的生产用房暂免征收房产税,生产占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请遵照执行。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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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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