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 国税函〔2004〕895号
日期:2004-07-14  有效性:条款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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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第一条修改。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国税发〔2009〕10号,本法规中“增值税征收率4%(商业)或6%(其他)”修改为“增值税征收率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办发〔2004〕16号)文件精神,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58号)中“凡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由税务所代开”予以取消。取消审批后,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8号)中的有关规定,按照文件要求认真做好数据采集、上传和比对审核工作。为进一步加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包括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其他小规模纳税人,下同)代开专用发票,应在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4%(商业)或6%(其他);“税额”栏填写按销售额依照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由税务机关代开的专用发票后,应以专用发票上填写的税额为进项税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时,按代开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即时征收增值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可比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后作废或开具红字发票的有关规定处理。由销售方到税务机关办理,对于重新开票的,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退还其已征的税款。

相关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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