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和人员的个人收入应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
文号: 国税外字〔1988〕355号
日期:1988-12-31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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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对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和人员个人收入的税收问题,财政部1981年2月16日(81)财税字20号《关于对外国在华航空办事处暂缓征税问题的通知》曾经确定,“凡是过去协定、换文中没有明确免税的,可暂缓征税,待我们与有关国家交涉后另行通知。”经过近八年来多方面做工作,我国已与56个国家通过签订政府间的协定、协议或换文,在不同程度上解决了对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收入的税收问题。其中,仅有同法国、科威特、英国、阿曼苏丹、民主德国等少数国家在有关协定中列有免除派驻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其他大多数国家不赞成对派驻人员采取互免税收的方式。基于以上情况,现决定对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和人员的个人收入,凡是在我国对外签订的协定、协议或换文中没有明确免税的,自1989年1月1日起恢复依照我国税法规定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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