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集资”建房契税问题的批复
文号: 财农税字〔1992〕41号
日期:1992-08-01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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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9〕57号,本文自1999年11月19日起全文失效。】

辽宁、吉林省财政厅:

有关契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行政、企事业单位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房屋产权归出资职工所有,可以按照我部[92]财农税字32号文件规定精神,免征契税。不符含上述条件的,仍应照章征收契税。

二、房地产公司以及其他房产经营开发单位或个人,以“集资”方式建房,其房屋产权属个人所有,均照章缴纳契税。

相关法规
  • 河南财政厅关于集资建设职工住宅应征收契税的批复
  • 财政部关于单位集资建房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
  • 财政部关于“集资”建房契税问题的复函
  • 财政部关于集资建商品房照征契税的复函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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