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以房抵债征收契税的复函
文号: 财农税字〔1991〕37号
日期:1991-06-20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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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9〕57号,本文自1999年11月19日起全文失效。】

四川省财政厅:

你厅川财农税[1991]24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厅意见。对以房屋抵债,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视同房屋买卖,由承受方按买契税率缴纳契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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