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征收契税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号: 财农税字〔1991〕14号
日期:1991-04-03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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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9〕57号,本文自1999年11月19日起全文失效。】
上海市财政局:
你局沪财农[1991]5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外国企业、外国人购买已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一定时期内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应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和我部有关规定,征收契税。
二、契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为加强外汇管理,凡外国企业、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用外汇或侨汇购买房屋的,应按照征收机关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的买价,通过中国银行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对用外汇兑换人民币缴税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批准,可用人民币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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