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报关付汇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36号
日期:2003-06-02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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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关于废止部分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45号。】

为建立外汇联合监管机制,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03年6月6日起,进口货物凡以进口即期、远期信用证和托收方式(L/C、D/A、D/P)对外承兑付款的,外汇指定银行根据每份《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款通知书》向进口货物收货人核发“报关专用”的《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由进口货物收货人在海关现场报关交单时作为申报的随附单证向海关提交。

目前,海运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提交银行核发的《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空运、陆运进口货物以及提前报关、担保放行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暂不需向海关提交《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

进口货物收货人对银行核发的《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不得更改,对海关暂不要求提交的《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应妥善保存,以备海关稽查时调用。

特此公告。

二〇〇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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