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局、处级海关:
为了贯彻执行今年全国海关思想政治工作会议提出的“改革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进出口货物监管的作业程序,进一步严密内部管理制度”的指示精神,北京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结合本关关区内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了《北京海关对进口寄售维修用的保税零备件和设立保税仓库监管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关关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北京海关对进口寄售维用的保税零备件和设立保税仓库监管实施细则
附件:
北京海关对进口寄售维用的保税零备件和设立保税仓库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营以寄售方式进口及用于维修的保税零备件和设立保税仓库,必须事先向所在地海关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方能经营和设立。
经营寄售及维修进口的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准予经营该项业务的法人(以下简称经理人),负责向海关办理一切手续。
申请经营保税货物和建立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应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批准手续:
一、经贸部批准经营该项外贸业务的批文;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或证明文书);
三、与外商签订寄售维修服务的合同付本;
四、建立保税库的书面申请;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税货物方能申请建立保税仓库:
一、进口直接供应国防、科研、生产、教育、医疗卫生使用的机械、仪器、设备、原材料等需保税者;
二、为用于维修上述机械、仪器、设备而进口寄售的原材料、零各件需保税者;
三、经海关总署特案批准经营保税货物和设立保税仓库者。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方能建立保税仓库:
一、保税货物必须设立专库、专职人员负责管理。保税仓库不允许存放保税货物以外的商品。专职人员需接受海关培训,熟悉海关的有关规定。
二、保税仓库的经营单位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并应刻专用的保税货物和报关专用印章。
第五条 进口下列品种的货物海关不能予以保税:
一、以寄售方式进口的旅游产品;
二、耐用消费品、家用电器。如:电视机、收录音机、音响组合、电扇、电冰箱、洗衣机、空调机、电唱机、吸尘器、手表等及其维修用的零配件;
三、外国商人未经保税仓库的经理人报关而自带进口的货物;
四、不符合海关有关保税规定的货物;
第六条 海关根据保税仓库的规模及条件,可分别采取在保税库驻库监管和非驻库监管的两种监管方法。
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的监管过程电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应根据海关工作需要,提供办公场所,交通工具及食宿等方便,并按规定交纳规费。
保税货物在北京口岸入境时,经理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加盖“保税货物”戳记,并注明存入某保税库后,向北京海关主管处申报。主管处审单签印后,三份报关单均做关封转提货现场海关。如保税货物系存入海关驻库监管的保税仓库,现场海关可核对货物后,报关单一份留存,二份做关封随货带交驻保税仓库的海关,货到保税仓库后,由保税仓库的经理人或代理人陪同海关关员对货物进行查验入库。查验入库后,海关关员和保税仓库的经理人或代理人在二份报关单上签印。一份由海关留存,一份由保税仓库经理人留存。如保税货物系存入非驻库的保税仓库,则由现场海关核查单货相符签印后,一份报关单留存,另一份报关单随货带交保税仓库。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在上述二份报关单上签收,其中一份转回北京海关主管处,另一份由保税仓库经理人留存。若因故货物未到,应将主管处签章的报关单退回。
第七条 保税货物的核销
海关对保税货物的核销一般以数量核销为主,辅以金额核销。
一、保税货物出库时,应建立严格的出库明细帐,不得造假帐。
二、保税货物的销售,应建立严格的明细帐目和销售发票,并且每月向海关办理一次纳税手续。
三、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应按海关制定的统一格式的表格,每季度填报进、销、存季度报表,并附有关征免税的有效单证,于每季结束后下月的5号前,向北京海关主管处办理核销手续。
第八条 过期、替换以及保税货物残次品的管理
保税货物保税期限一年。书面向海关申请经批准可再延长一年,超过上述期限的均为过期保税货物。
对于进口机械、仪器、设备在保修期内维修后替换下来的零部件,为替换的保税货物。
保税货物在出售过程中,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为保税货物的残次品。
一、过期、替换保税货物和保税货物的残次品,必须建立专门帐册,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二、过期、替换的保税货物和保税货物的残次品,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退运国外,如不退运国外应向海关正式办理进口纳税手续或放弃交海关处理。
第九条 对违法案件的处理 经营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关将依法按走私或违章处理。情节严重者可暂时停止其进货或予以取缔。
一、将一般进口货物伪报为保税货物逃证、偷漏税款的;
二、伪造、擅自涂改保税仓库帐目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向海关纳税和办理核销手续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迁库的;
五、其他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的;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