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对《特定国家(地区)目录》进行调整有关问题
文号: 商务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07年第58号
日期:2007-08-22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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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好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管理工作,根据《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规定》附件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进行调整,增列阿富汗为特定国家(地区)。
现将调整后的《特定国家(地区)目录》(见附件)予以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向阿富汗出口《规定》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所列化学品的,需按照《规定》申请许可。
附件: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1、缅甸
2、老挝
3、阿富汗
抄送:国务院
分送:外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商会、协会、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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