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口兽药的海关监管验放的有关问题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7号
日期:2001-07-12  有效性:全文失效
字体:[  ]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农业部 海关总署令第2号,本法规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失效。】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验放进口兽药的通知》[(88)署货字第725号],现就进口兽药的海关监管验放的有关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一、对进口企业申报的兽药,或对进口企业申报属人畜共用的兽药,海关凭农业部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报验”的印章办理有关验放手续。

二、对进口的兽药,因企业申报不实或伪报用途所产生的后果,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公告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二日

相关法规
  •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 农业部 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9年第1312号
  • 关于公布《进口兽药管理目录(I期)》
  • 办税指南
    下载中心
    智能问答

    联系客服

    0371-86558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