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口兽药的海关监管验放的有关问题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7号
日期:2001-07-12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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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农业部 海关总署令第2号,本法规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失效。】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验放进口兽药的通知》[(88)署货字第725号],现就进口兽药的海关监管验放的有关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一、对进口企业申报的兽药,或对进口企业申报属人畜共用的兽药,海关凭农业部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报验”的印章办理有关验放手续。
二、对进口的兽药,因企业申报不实或伪报用途所产生的后果,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公告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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