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口药品通关口岸管理事宜的公告
文号: 国食药监注〔2004〕115号
日期:2004-04-30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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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3〕320号)(以下简称《通知》),药品进口的口岸城市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为加强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进一步确定了上述18个允许药品进口的具体通关口岸名单,并作为《通知》附件1下发。实施一段时间以来,取得了一定效果。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药品在各口岸的进口状况经常发生变化,为适应贸易发展的新形势,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不再限定药品进口口岸城市内直属海关所辖的具体进口口岸,即在上述18个城市直属海关所辖的所有口岸均可进口药品。药品进口口岸所在地海关凭已注明进口口岸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有关验放手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〇〇四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法规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3年第41号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增列南宁市为药品进口口岸城市的公告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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