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及海关程序
文号: 海关总署 商务部 质检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
日期:2011-10-20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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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经中、新两国签署,将自2011年10月24日起生效。为配合《议定书》的实施,现就修改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08年第100号(以下简称《公告》)有关条文的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公告》附件1规则十二修改为:

“规则十二 可互换货物和材料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货物和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将《公告》附件2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五、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按上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见本公告附件1,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海关程序》见本公告附件2。

本公告内容自2011年10月24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海关程序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法规
  • 海关总署 商务部 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09年第30号
  • 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 海关总署 商务部 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08年第100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转版对应表的公告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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