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转版对应表的公告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48号
日期:2014-06-24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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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部分产品对应的税目发生变化,我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已就上述产品的名称及编码由2007版《协调制度》(HS)向2012年版转换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9号)第八条的规定,现将变化或调整的部分产品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转版对应表(见附件1),以及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转版后的全表(见附件2)予以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除出口泰国的货物仍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74号办理外,出口其他东盟国家的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证机构请按照本公告附件中列明的原产地标准申领、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原产地证书。

特此公告。

附件:

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转版对应表

2.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转版全表

海关总署

2014年6月24日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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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中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原产货物适用原产地规则操作管理程序规定有关事宜
  • 关于中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原产地规则适用问题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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