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货物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列明的税目所对应的《曼谷协定》税率征收关税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75号
日期:2003-12-23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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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我国与印度两国政府于2003年2月就《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以下简称《曼谷协定》)中相互适用问题达成一致。经双方政府批准同意,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曼谷协定》框架下的关税减让。现就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海关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货物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列明的税目所对应的《曼谷协定》税率征收关税。

二、海关对申报适用《曼谷协定》税率,且申报原产地为印度的进口货物,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第94号公布)审查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特此公告。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法规
  • 关于《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
  • 关于《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享受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有关问题
  • 关于公布韩国、斯里兰卡《曼谷协定》项下的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关税减让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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