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暂准进口货物在延长期内征税的有关问题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18号
日期:2003-03-26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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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关于废止部分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4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现对暂准进口货物在延长期内征税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并在6个月内复运出境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等,准予暂时免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货物超过半年仍留在境内使用的,应自第7个月起,按月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货物每月的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关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1/48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增值税税率×1/48

公式中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二、对暂时进口货物按月征税时,如最后1个月不足30天的,应按1个月征税。征税满48个月后继续留在境内使用的应该停止征税。

三、本公告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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