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完税价格利息费用估价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67号
日期:2003-12-03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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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关于废止2003年第66、67号公告》 海关总署2006年第17号,本法规自2006年5月1日起全文失效。】
为规范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所涉利息费用的海关估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公告如下:
一、海关按《办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利息费用不予计入:
(一)利息费用是为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
(二)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
(三)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
(四)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证明没有融资安排的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价格与被估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非常接近,且有关利率不高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通常应有的利率水平的。
二、本公告所指的融资提供方可以是进口货物的卖方也可以是除买卖双方外的第三方。
三、海关按《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审定的有关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的,利息应予以计入。
四、本公告自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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