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文号: 财税字〔1997〕64号
日期:1997-03-10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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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第16号。】

海关总署:

为支持我国远洋渔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国内的自捕水产品税收政策规定如下:

一、从1996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对远洋渔业企业进口自用、国内不能生产的远洋渔船、轮机及甲板设备、冷冻设备、船用加工机械设备、船用通讯设备等直接渔用物资(具体品种见附表一)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远洋渔业企业进口上述物资及其零部件,需事先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经农业部渔业局审核后,汇总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海关总署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准文件通知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并作好后续监管工作。

二、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按有关协议规定的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包括自捕水产品的加工制品),视同为非进口的国内产品,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按现行规定执行。

远洋渔业企业在上述海域捕获需运回国内的自捕水产品,应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经农业部渔业局审核汇总,集中编制《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年度计划表》(见附表二),报送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直接下达远洋渔业企业所在地海关,抄送远洋渔业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据此办理自捕水产品验放手续。

远洋渔业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不得将从境外购进或串换的水产品作为自捕水产品报运入境。海关应对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的品种、数量进行严格审查,对非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应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远洋渔业企业必须是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远洋渔业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产品目录

2.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年度计划表

相关法规
  • 海关总署政法司关于转发《农业部渔业局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政策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调整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品种及产地目录的通知
  •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浙江省远洋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捕水产品运回有关问题的通知
  •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运回有关问题的批复
  •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对石家庄反映自捕水产品原产地认定问题的函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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