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飞机租赁中相关费用海关税收问题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7号
日期:2010-07-19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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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关于修订飞机经营性租赁审定完税价格有关规定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号。】

为进一步规范飞机租赁中的大修储备金、赔偿金和企业所得税等费用的海关税收问题,便利企业通关和海关管理,根据《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8号,以下简称《审价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维修费用

(一)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人承担的维修检修(即通常所称的大修),无论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其费用均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二)在飞机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外,由承租人自行从事的维修,其费用发生在境内的不征税;发生在境外的,按照《审价办法》第31条的规定审价征税。

(三)飞机租赁结束时未退还承租人的维修保证金,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四)对飞机租赁结束时,承租人因未符合交还飞机条件而向出租人支付的赔偿费用,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二、国内税收

对于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而由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的租金之外另行为出租人承担的国内税收(包括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视为间接支付的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三、保险费用

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方支付的机身、零备件一切险,不管发生在国外还是国内,视为间接支付的租金,应计入租金的完税价格;承租人为飞机租赁期间保持正常营运投保,如旅客意外伤害险等,不计入完税价格。

在航空保单无法区分飞机的机身、零备件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运营险等险种保费的情况下,有关航空保费不计入租金的完税价格。

四、溯及力

本公告发布以前,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原征税款不再依据本公告进行调整;租赁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应依据本公告做出相应的税款调整。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相关法规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海关总署关于营运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和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2014年度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税收问题的通知
  • 关于修改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
  •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飞机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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