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 财税〔2001〕186号
日期:2001-12-21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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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第48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土资源部:

根据国务院已批准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清理2000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的请示》(财税〔2001〕3号)中关于“十五”期间经调整后保留在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政策的精神,特制定《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附件一)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附件二),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2.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附件1:

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依据国务院关于“十五”期间调整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批示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海洋为: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

三、凡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件1),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四、附件1所列清单包括税则号列和货品名称,以货品名称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该目录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遇商品名称和税则归类与本文规定不一致时,以本文所列的商品名称为准,办理免税手续。

五、在附件1中未具体列名但确需进口用于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六、项目单位和外国合作者暂时进口本文所附目录范围内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

七、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指“海洋”范围的油田和勘探开发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每年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八、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七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国土资源部分别统一开列年度进口设备计划或清单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备案。进口单位将进口物资清单送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直接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九、附件1所注“老项目”是指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项目(见附件2)。

十、租赁进口的物资,符合清单范围的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租赁进口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规定照章征税。

十一、对用于海、陆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十三、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

1.J2984f01

2.J2984f02

附件2:

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依据国务院关于“十五”期间调整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指示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特定地区为:我国领土内的沙漠、戈壁荒漠地区(见附件1)和中外合作开采经国家批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中标区块。

三、凡在我国特定地区内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件2),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四、附件2所列清单包括税则号列和货品名称,以货品名称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该目录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遇商品名称和税则归类与本文规定不一致时,以本文所列的商品名称为准,办理免税手续。

五、在附件2中未列名但确需进口的用于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六、项目单位和外国合作者暂时进口本文所附目录范围内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

七、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特定地区”条件的油田、勘探开发项目和中标区块,项目主管部门应每年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八、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七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统一开列年度进口设备计划或清单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备案。进口单位将进口物资清单送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直接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九、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开采煤层气项目所需进口物资(同附件2),比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租赁进口的物资,符合清单范围的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租赁进口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规定照章征税。

十一、对用于海、陆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十三、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

1.J2984f03

2.J2984f04

相关法规
  •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海上石油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关于恢复执行中石油等三家石油公司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函
  •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关于“十三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 关于“十三五”期间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通知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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