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文号: 税委会〔2009〕27号
日期:2009-12-11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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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9〕583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2月25日起,对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开始征税之日起5年。

二、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1,4-丁二醇,(英文名称为1,4—butanediol,简称“BDO”)化学分子式为C4H10O2,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3990。

三、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沙特阿拉伯公司:

1.国际丁醇公司 4.5%

(International Diol Company)

2.其他沙特阿拉伯公司 13.6%

(All Others)

(二)台湾地区公司:

1.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4.6%

(DAIREN CHEMICAL CORPORATION)

2.台泥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9.1%

(TCC CHEMICAL CORPORATION)

3.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4.8%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4.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13.6%

(All Others)

四、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对自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决定公告执行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按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交的保证金,按终裁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交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进口1,4-丁二醇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法规
  • 关于对原产于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征收反倾销税
  • 关于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进口的1.4—丁二醇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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