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10〕523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23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开始征税之日起5年。
二、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采用X光机技术或X射线加速器技术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能量在100千电子伏以上),但不包括采用X射线交替双能加速器技术(IDE Technology)的第二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该产品由X光机或X射线加速器分系统、探测器和数据采集分系统、机械运行分系统和电器控制分系统组成,能够实现对被检测物品不开封检查,通过人机界面交互,实现多种图像处理功能和系统管理功能。该产品的英文名称为X-Ray Security Inspection Equipment。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221910。
三、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33.5%
(Smiths Heimann Gmbh)
2.其他欧盟公司 71.8%
(All Others)
四、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对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本决定公告执行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按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交的保证金,按终裁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交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