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6号
日期:2010-01-28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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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4年2月1日起,期限为5年。根据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1月3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0年1月31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苯酚,继续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号、2006年第50号、2007年第65号和2009年第77号所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2号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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