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反倾销税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77号
日期:2009-12-01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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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自2009年2月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09年第3号公告。2009年3月,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Ltd.)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海关总署同时发布了2009年第12号公告,规定在复审调查期间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苯酚征收反倾销保证金。根据新出口商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调整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反倾销税税率。现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2月2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Ltd.)的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税率为3.8%。海关总署2009年第12号公告同时停止执行。

二、对于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2号的规定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自2009年12月2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三、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其他公司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宜,仍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3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2号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法规
  •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苯酚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 关于对进口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苯酚征收反倾销保证金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新出口商复审有关问题的决定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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