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新出口商复审有关问题的决定
文号: 税委会〔2009〕23号
日期:2009-11-24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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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依据《商务部关于苯酚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裁定的请示》(商公平发[2009]541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调整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2月2日起,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反倾销税率调整为3.8%。
二、反倾销税的征收对象及反倾销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征方法,继续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日本 韩国 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4]1号)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对自2009年3月2日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立案公告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交的保证金,按本决定所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反倾销税,差额部分予以退还。
四、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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