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苯酚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文号: 税委会〔2009〕1号
日期:2009-02-12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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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进口苯酚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9]13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仍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日本 韩国 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4]1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韩国LG公司新出口商复审有关问题的决定》(税委会[2006]21号)和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96号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本决定自税委会[2004]1号文件所规定的反倾销措施终止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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