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3号
日期:2009-01-19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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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4年2月1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自2009年2月1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苯酚,继续按照海关总署2004年第3号公告、2006年第50号公告和2007年第65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商务部2009年第3号公告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法规
  •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 关于调整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反倾销税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 关于对进口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苯酚征收反倾销保证金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新出口商复审有关问题的决定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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