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丁苯橡胶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文号: 税委会〔2008〕27号
日期:2008-08-26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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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第62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丁苯橡胶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8]315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丁苯橡胶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原产于俄罗斯、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丁苯橡胶在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 韩国 日本的部分进口丁苯橡胶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3]19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韩国企业进口的丁苯橡胶反倾销税税率的决定》(税委会[2005]30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俄罗斯企业进口的丁苯橡胶反倾销税税率的决定》(税委会[2006]20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调整原产于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丁苯橡胶反倾销税税率的决定》(税委会[2007]23号)、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68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4号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本决定自税委会[2003]19号文件规定的反倾销措施终止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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