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决定在该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43号
日期:2014-06-06  有效性:全文有效
字体:[  ]

2008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8年6月9日起5年。2013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该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根据商务部期终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4年6月8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4年6月8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丙酮(税则号列:29141100),继续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43号和2010年第60号的相关规定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4年6月6日

相关法规
  •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 关于丙酮反倾销措施即将到期的公告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适用的丙酮反倾销税税率的决定
  •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
  • 关于调整原产于韩国的进口丙酮反倾销税税率
  • 办税指南
    下载中心
    智能问答

    联系客服

    0371-86558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