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8号
日期:2015-08-10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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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8月12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该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5年8月12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精对苯二甲酸(税则号列:29173611),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1号相关规定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8月10日

相关法规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征收反倾销税
  • 关于精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措施中韩国企业权利义务变更事项
  •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措施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及其他义务的公告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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