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食品添加剂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10〕359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9月24日起,对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二、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包括3种产品,即5'-肌苷酸二钠、5'-鸟苷酸二钠和呈味核苷酸二钠,英文分别为Disodium 5'-Inosinate(简称IMP)、Disodium 5'-Guanylate(简称GMP)和Disodium 5'-Ribonucleotide(简称I加G)。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349990、38249099。征收反倾销税产品范围不包括同属于核苷酸类的腺苷酸(5’-AMP)、胞苷酸(5’-CMP)、尿苷酸(5’-UMP)及三磷酸腺苷(ATP)等核酸类产品。
三、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印度尼西亚公司
1.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
(PT.Cheil Jedang Indonesia) 6.3%
2.麒麟味元食品公司
(PT.Kirin Miwon Foods) 6.9%
3.其他印度尼西亚公司
(All Others) 29.7%
(二)泰国公司
1.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
(Ajinomoto Co., (Thailand)Ltd.) 4.8%
2.其他泰国公司
(All Others) 29.7%
四、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对自2010年1月5日起至本决定公告执行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按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交的保证金,按终裁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交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