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原产于韩国、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二酸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文号: 税委会〔2009〕19号
日期:2009-10-27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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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二酸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9〕526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二酸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1月2日起,对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原产于韩国、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二酸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开始征税之日起5年。

二、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己二酸,英文名称为Adipic Acid,(简称“AA”),化学分子式为C6H10O4,化学结构式为HOOC(CH2)4COOH,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1200。

三、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韩国公司:

1.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 5.9%

(Rhodia Polyamide Co.Ltd.)

2.旭化成化学韩国 5.0%

(Asahi Kasei Chemicals Korea Co.)

3.其他韩国公司 16.7%

(All Others)

(二)欧盟公司:

1.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 7.4%

(RADICI CHIMICA S.P.A)

2.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 7.4%

(RADICI CHIMICA DEUTSHLAND GMBH)

3.BASF SE 9.8%

4.其他欧盟公司 16.7%

(All Others)

(三)美国公司:

1.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 16.8%

2.其他美国公司 35.4%

(All Others)

四、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对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本决定公告执行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按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交的保证金,按终裁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交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韩国、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二酸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原产于韩国 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二酸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9]16号)予以收回。)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法规
  •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二酸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己二酸征收反倾销税
  • 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在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 关于己二酸反倾销措施中韩国企业权利义务变更事项的公告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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